申请人:孙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41402号“丰帆FENG F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82345号“上海丰帆市场咨询有限公司 FACTS FACT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81309号“FengF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混淆情况,且该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产品外包装;商标图样已登记作品著作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丰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上海丰帆市场咨询有限公司”中,且其字母部分“FENG FAN”与引证商标二“FengFan”仅大小写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研究;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文秘;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