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贝恩呦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921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410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540088号“曼曼Man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541286号“叡叡Ruir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541165号、第14825621号、第141005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第24138146号“林沙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520426号、第284198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为申请人实际使用,在长期推广、使用过程中与申请人已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企业VI设计;企业画册设计;吉祥物及书籍、生活学习用品定制;公司官网;房屋租赁合同;制作协议书及各项制作凭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八、九及引证商标二、三、七的图形部分在所指事物、构图要素、图形形态等方面相近,无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幼儿园;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摄影;游乐园服务;玩具出租;为儿童提供游戏场所;流动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图书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游乐园;提供体育设施;玩具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