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贝恩呦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729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260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295585号“加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9725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三正处于驳回复审阶段,在先权利不存在或者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为申请人实际使用,在长期推广、使用过程中与申请人已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企业VI设计;企业画册设计;吉祥物及书籍、生活学习用品定制;公司官网;房屋租赁合同;制作协议书及各项制作凭证。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所指事物、构图要素、图形形态等方面相近,无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共存于“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可由引证商标一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