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486610号“HIG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IGO及图 29486610

阅读:127376 2019-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固安海高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力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86610号“HI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自动驾驶领域具有影响力,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21202号…

  申请人:固安海高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力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86610号“HI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自动驾驶领域具有影响力,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21202号“hig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海高”、“HIGO”品牌的智能驾驶产品投入市场以来,一直在智能驾驶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声誉,为众多知名度的汽车生产厂商所信赖。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知名度证据材料、长春梓甯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HIGO”与引证商标文字“higgo”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保养和修理等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9486610号“HIG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IGO及图 294866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65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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