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固安海高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力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597153号“HIGO海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自动驾驶领域具有影响力,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93741号“高海科技 GAOHAI TECHNOLOGY”商标、第10641425号“HIG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海高”、“HIGO”品牌的智能驾驶产品投入市场以来,一直在智能驾驶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声誉,为众多知名度的汽车生产厂商所信赖。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知名度证据材料、长春梓甯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海高”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高海科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计算机化的运载工具引擎分析仪、运载工具驾驶训练模拟器、驾驶或控制运载工具用模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计算机化的运载工具引擎分析仪、运载工具驾驶训练模拟器、驾驶或控制运载工具用模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