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志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50536号“志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31300号“明志 MINZHI M”商标、第18638701号“明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志明”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明志”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