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全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全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397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7896号“中航科创及图”商标、第19980513号“DAILY及图”商标、第22702631号图形商标、第8220614号“千怀网及图”商标、第21579856号图形商标、第20349588号“契约锁QLYUESUO及图”商标、第30454133号图形商标、第6678899号“大成律师事务所 DACHENG LAW OFFICES及图”商标、第10804443号“世华国际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悬殊,销售区域、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九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五、七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指定使用在包装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