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52059号“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获得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60741号“房 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3106号“房房房fff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897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77532号“房 U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921039号“房联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同意书》为复印件,未经公证,我局不予认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房”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房房房”、引证商标四的文字“房”、引证商标五的文字“房联盟”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引证商标三亦可被识别为汉字“房”,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室内装潢;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建筑;室内装潢;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虽然引证商标一的权力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相同近似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