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今元标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信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53675号“金柚学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801844号“金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两项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导航仪器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