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斯夫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97576号“EVOL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82483号“EVOLVE 伊沃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获得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56422号“EVOL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书》、“催化裂化”在百度百科中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商标注册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同意书》未经公证,我局不予认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外文“EVOLVE”与引证商标二的外文“EVOLVE”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油工业催化裂化用化学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制动液;刹车液;石油分散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权力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