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雅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9日对第18415845号“澳益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集新型药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人及申请人“益佰”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55536号“益佰”商标、第6792083号“做足益佰 100及图”商标、第12222843号“100 益佰及图”商标、第3479228号“益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在先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三、申请人第1206298号“益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至今仍保持事实上驰名的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在先案件裁定书;2、荣誉证据;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人营业执照;4、广告策划、影视制作合同、策划方案、发票等资料;5、申请人2013年至2016年纳税证明资料;6、申请人2013年至2016年审计报告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份额,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益佰”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益佰”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在生产经营中的合法使用,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销售合同及发票;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3、带有争议商标的照片、图片等;4、宣传海报、CCTV-7电视媒体计划排期表,李维嘉代言合同等宣传资料。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质证中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知名度。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商业企业迁移;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益佰”商标曾于2006年在我局争议案件中,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该法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会计;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 “澳益佰及图”与引证商标一“益佰”、引证商标二文字“做足益佰”、引证商标三文字“益佰”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第三项可知,申请人“益佰”商标经长期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已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澳益佰及图”完整包含申请人“益佰”商标,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十分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益佰”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项服务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商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本案中,争议商标“澳益佰及图”与申请人商号“益佰”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