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56761号“喜力 XI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喜力 XILI 22756761

阅读:54975 2019-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附小近百货商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3日对第22756761号“喜力 X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类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7813…

  申请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附小近百货商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3日对第22756761号“喜力 X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类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78138号“HEINE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289981号“HEINEKEN”商标、第3336156号 “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早在2009年之前就构成“啤酒”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吴灿庆作为一个自然人,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均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通过高价转让来牟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吴灿庆是北京无限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发起人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文释义及网络介绍;

  2、申请人商标列表;

  3、相关宣传报道;

  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5、原注册人商标注册及相关信息;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6、判决书及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答辩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所提出的所有宣告无效理由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我国的商标法赋予经营者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吴灿庆于2017年2月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20日。原注册人于2018年4月27日将争议商标转让至现商标所有人中山市南头镇附小近百货商行所有。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32类照明、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要素构成、呼叫、整体视觉象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二、三为“啤酒”商品上驰名商标,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燃气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且不具有密切关联性。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二、三的知名度,本案也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原商标注册人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吴灿庆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雅迪、王牌红双喜、新美菱、金美菱、太太乐”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吴灿庆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及不正当占有商标注册资源的主观故意,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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