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傲旎全球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23120号“LA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91177号图形商标、第9055215号图形商标、第21407022号“健沃及图”商标、第30931089号“万合诚成WANHECHENGCHENG及图”商标、第1754749号“LAC及图”商标、第18968066号“LAC及图”商标、第24089567号“联安陈LIANANCHEN 陈LAC及图”商标、第G1107572号“LAC及图”商标、第12264436号“LAG及图”商标、第33618932号“L'ADORE COLORS LA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上的申请,因此,引证商标六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阻碍。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于2019年4月8日被《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冲突的“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
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部分“LAC”和图形构成,其中主要识别部分“LAC”与引证商标五、七、八、九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会计等、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