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77011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3770110

阅读:89526 2019-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铕劢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701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90806号“XC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广州铕劢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701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90806号“XC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485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663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851810号“元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8515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我局撤销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三、五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验钞机、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电缆、电池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377011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37701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63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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