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海新
委托代理人:菏泽开发区大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87855号“麒麟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10095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48914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麒麟台”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麒麟”,且未形成其他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米酒、果酒(含酒精)、食用酒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