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740253号“艾尔斯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艾尔斯丹 14740253

阅读:118791 2019-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艾尔斯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赤叶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凡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4日对第14740253号“艾尔斯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84965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

  申请人:广东艾尔斯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赤叶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凡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4日对第14740253号“艾尔斯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84965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复印件、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3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于201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厨房炉灶(烘箱)、电炉、电压力锅(高压锅)、微波炉(厨房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二、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有所区别,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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