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沙壁虎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53100号“沙地音乐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89092号“沙地 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设计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沙地音乐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沙地”,两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音乐节”通常是在特定的地方用统一的内容举行连续性演出,意指持续数天或数周的一种或几种艺术的庆祝聚会,若将该文字作为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