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定紫嫣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130832号“象鼻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并未发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48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使用迹象,且引证商标一商标权主体已被吊销,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其申请撤销。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920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搜索截图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0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象鼻山”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象鼻山城徽”中,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冻酸奶(冰冻甜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冰棍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