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GCE HOLDING AB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6221号“CLARITY CONNECTED 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3447号“CLAR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3448号“CLAR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36730号“CLAR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93655号“CLAR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7151352号“CLARIDY ADVANCED RFID SOLU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考虑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有道在线词典中关于“CLARITY”、“CARE”、“ADVANCED”、“RFID”、“SOLUTIONS”释义。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所有人出具的经过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四,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CLARITY”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英文“CLARID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如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监控装置、遥控接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电话收话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近似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