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柳州市子午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60143号“子午激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来自申请人企业字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336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6903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75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知名度及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特定、专属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完税证明、企业年度报告书、门店图、网页截图、第35类商标受理通知书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子午”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子午”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午子”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