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105377号“宏大佳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宏大佳业 34105377

阅读:181323 2019-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宏大佳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05377号“宏大佳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3659号“宏大涛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974000号“宏大佳艺”商标(…

  申请人:北京宏大佳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05377号“宏大佳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3659号“宏大涛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974000号“宏大佳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32551428号“宏大恒业GRAND PERSEVER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引证商标三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三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105377号“宏大佳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宏大佳业 3410537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60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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