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欣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美域高实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郑少根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风路号红街公寓--室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0505994号“Caroline Kumelste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876095号“CAROLINE”商标、第12012032号“CARO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将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三、被申请人借“CAROLINE”品牌的知名度谋取商业利益,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并非用于使用,而是将商标作为牟利手段。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店面开业发布会图片;
2.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3.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4.申请人产品图片;
5.CAROLINE品牌加盟合同及发票;
6.CAROLINE专柜图片、专柜信息;
7.申请人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23期(2018年11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二和申请书首页上引证的第845646号“卡洛琳 Caroline”商标、第20310736号“CARO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等商品上,申请书首页上引证的第3876093号“CARO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早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背包等商品上,申请书首页上引证的第7808750号“CARO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早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Caroline”,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上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虽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在案并未提交具体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