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明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夏盛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对第22730592号“盛唐明光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14585号“老明光”商标、第1454447号“明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刻意复制和摹仿,其主观故意显而易见。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所获相关荣誉;
2.申请人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情况;
3.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申请人企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明光”,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食用酒精等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虽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但在案并未提交具体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