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宏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石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70390号“鲸品汇JINGPINHU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33755号“鲸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149205号“鲸品汇超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15114号“鲸品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现处于评审应诉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鲸品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鲸品”、引证商标二文字“鲸品汇超市”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另,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故引证商标三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