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347468号“AM37”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M37 G1347468

阅读:83520 2019-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47468号“AM3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18522号“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

  申请人: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47468号“AM3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18522号“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对申请人介绍、英国、美国注册信息及中文翻译、产品报道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中被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尚未生效。鉴于该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M37”为普通印刷体的字母与数字组合,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具备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347468号“AM37”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M37 G134746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59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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