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松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503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61482号“moves及图”商标、第185627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撤三决定中被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塞环;马达和引擎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废气再循环系统;汽车发动机活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液压引擎和马达;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