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474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692961号图形商标、第28144744号图形商标、、第20296237号“精腾建工ACCURATE TO FLY及图”商标、第20043099号“Dorchester Coll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营业务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北汽集团架构图、北汽集团2009—2011年审计报告复印件、对申请人的相关网络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信息;建筑;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建筑设备出租;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维修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营业务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