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继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47140号“197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262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设计细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部分门店照片;加盟协议及加盟合约列表;相关微博推文;官网、微博打印件;相关宣传片及海报;门店列表;申请人在马来西亚、香港、新加坡等地的分店照片、商标注册证、网络推广等打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