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滨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27230号“AIRCOO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90126号“AICO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88759号“COOL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行业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紧密的联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同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由字母“AIRCOOL”及图形构成,“AIRCOOL”可理解为“空气冷却”,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商标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