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98936号“首创一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首创一號 20898936

阅读:126882 2019-10-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新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9日对第20898936号“首创一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首创”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和商标,经申请人多年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申请…

  申请人: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新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9日对第20898936号“首创一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首创”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和商标,经申请人多年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申请人“首创”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2153号“首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342467号“首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模仿,并存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简称“首创”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企业字号权;六、类似情形的相关裁定有效地的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申请人长期投资类型和投资金额审计报告页;

  2、申请人投资收益审计报告页;

  3、申请人长期投资的公司的名录及基本信息;

  4、申请人投资的部分二级子公司证明文件;

  5、申请人在全国投资的三级子公司的证明文件及分布情况统计;

  6、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荣誉证书;

  7、首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荣誉证明;

  8、2011-2017年申请人的公司财务审计报告;

  9、2011-2019部分房地产广告和媒体报道;

  10、中国投资协会的行业排名;

  11、2009-2013年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12、部分广告合同;

  13、部分广告发票;

  14、部分广告照片;

  15、相关媒体报道;

  16、申请人500强排名证书;

  17、申请人所获的部分荣誉证书;

  18、国家领导人视察企业照片;

  19、社会公众知晓及慈善捐助证明;

  20、“首创”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的证据;

  2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2、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23、认定“首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裁定书;

  24、部分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玻璃马赛克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12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建筑玻璃;第36类资本投资等商品或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的文字“首创一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首创”,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系列商标,故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马赛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玻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大的重合性,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关系密切的类似商品。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首创”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认为双方商标具有一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首创”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玻璃马赛克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企业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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