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意克拉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71848号“克拉美居BELLEZZA CARAT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63066号“克拉铭居”商标、第21184727号“克拉美尼ClarkeShony及图”商标、第16005091号“寳程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上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线上平台及手提袋图片、宣传册、订货合同、收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床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克拉美居”与引证商标一“克拉铭居”、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克拉美尼”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该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