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丹宏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贝印(天津)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昌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6472327号“FAEUIUA LA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279934号“FAEVIVA 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必将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21279934号、第2647327号商标信息;
2、商标侵权通知;
3、产品销售照片;
4、商品销售合同、经销商合同;
5、发票;
6、京东网站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申请人使用的一直是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争议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7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杀虫剂;卫生巾;兽医用药;牙用研磨剂;医用敷料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卫生棉条;卫生护垫;牙用光洁剂;动物用洗涤剂;防溢乳垫;宠物尿布;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消毒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以上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字体设计、排列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卫生巾;兽医用药;牙用研磨剂;医用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用药、中药成药、杀虫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