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书伟登箱包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9024716号“韩速HANS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3584042号“韩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模仿,容易误导公众,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第8874829号“韩束”商标、第10131146号“韩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韩束”是申请人二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注册在与申请人二主要经营商品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损害了申请人二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其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广告宣传证据;
4、销售证据;
5、“韩束KANS”商标申请认定驰名的部分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书包、背包、公文箱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一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2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
3、引证商标二、三由申请人二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3日、2011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3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手提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上述两枚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
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申请人一、二及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现注册人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联合使用“韩束”、“KANS”、“韩束KANS”等商标,且经对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查询到该公司与申请人一、二均为同一法人主体,故可以证明申请人一、二与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利害关系。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汉字“韩速”、对应拼音“Hansu”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韩束”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韩束”、外文“KanS”构成,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韩速Hansu”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旅游箱;背包;公文箱;旅行包;帆布背包;运动包;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驰名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在书包;旅游箱;背包;公文箱;旅行包;帆布背包;运动包;伞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关于争议商标在仿皮革、手杖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此外,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主要集中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手杖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分属不同行业,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在先在仿皮革等商品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韩速Hansu及图”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书包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书包;旅游箱;背包;公文箱;旅行包;帆布背包;运动包;伞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