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多彩互动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顶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74768号“多彩互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与内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67175号、第16209256号、第20644645号、第28461201号、第29173817号、第1789692号、第11900862号、第19217313号、第14045920号、第7078450号、第1316554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含义表达、读音、字形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644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处于被驳回失效状态。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指向性。四、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并存注册在类似服务上。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照片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上述两件引证商标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现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九、十、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九、十、十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多彩”,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九、十、十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九、十、十一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诸引证商标并存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