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93000号“国美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国美牌 3593000

阅读:132326 2019-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腾琦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永合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51802号《关于第3593000号“国美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腾琦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永合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51802号《关于第3593000号“国美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57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原审诉讼阶段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仍未能提交相关合同及发票的原件。其次,在案合同及发票仅有证据1国美油漆购销合同显示商品为“国美牌”油漆,单价及金额与之相符的第04525828号发票仅显示商品为油漆,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再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表明被申请人对包含复审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的油漆商品进行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国美油漆购销合同系与第04525828号发票相对应的合同。证据2、3中的合同及发票所涉及的商品均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5、6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油漆等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593000号“国美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国美牌 35930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56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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