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芳华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40534号“芳华传媒 YOUTH MED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50573号商标、第5457887号商标、第5537565号商标、第7057293号商标、第21185819号商标、第13307034号商标、第24027042号商标、第2328497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在先已有诸多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月27日,该引证商标期满其权利人未申请续展,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三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中被撤销注册,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经续展已无效,引证商标三被撤销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