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53728号“怒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怒江 20253728

阅读:64402 2019-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云南东卡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兴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0253728号“怒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03128号“怒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03130号“怒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

  申请人:云南东卡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兴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0253728号“怒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03128号“怒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03130号“怒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50015号“怒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19年3月15日做出的2019撤Y005736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在咖啡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52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于2018年12月2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24595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在无酒精果汁、乳清饮料、矿泉水、葡萄汁、可乐、植物饮料、果汁饮料(饮料)、纯净水(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52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 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同为“怒江”,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姜汁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外的果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姜汁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253728号“怒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怒江 202537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56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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