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62505号“北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35972号“北投汇融”商标(引证商标一)、在第36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17065号“北投商学IMA&BT”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9535971号“北投汇融”商标(引证商标三)、在第39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及引证的第19548961号“北投BT”商标(引证商标四)、在第42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35970号“北投汇融”商标(引证商标五)、在第45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35969号“北投汇融”商标(引证商标六)存在很大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含义唯一指向申请人本身,且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审计报告、相关文件、相关证书、企业信息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本案复审的焦点可归纳为: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36、39、42、45类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36、37、38、39、40、41、42、43、44、45类复审服务上,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焦点问题一,
在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和住宅房地产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北投”与引证商标一“北投汇融”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资产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北投”与引证商标二、三主体识别部分包含文字“北投”在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礼品包装”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礼品包装”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经纪”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经纪”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北投”与引证商标三、四主体识别部分包含文字“北投”在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运经纪”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河水质量分析”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技术咨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北投”与引证商标五“北投汇融”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河水质量分析”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质勘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地质勘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4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监控;日夜护卫;夜间护卫服务;警卫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安全保卫咨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北投”与引证商标六“北投汇融”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报警器监控;日夜护卫;夜间护卫服务;警卫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姆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姆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相区分。
焦点问题二,
申请商标由文字“北投”构成,“北投”为台湾省台北市区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36、37、38、39、40、41、42、43、44、45类复审服务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