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广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佳联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付皓
申请人因第5201136号“托尼•盖”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8070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仅在产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还在包装盒、协议等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
2.委托加工合作协议、发货单、送货单;
3.托运单、快递单、收款收据;
4.产品宣传册、项目手册、门店图片、产品标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3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6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2018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申请人证据2的委托加工合作协议、发货单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委托广州市颜婷化妆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托尼•盖”牌洗发水,并将上述商品销售给客户崔志恒;结合申请人证据1、3、4中的产品照片、洗发水瓶送货单、门店图片、产品标签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洗发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洗发剂及与之类似的化妆品、香波、成套化妆用具、洗衣剂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香精油、牙膏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发剂、化妆品、香波、成套化妆用具、洗衣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