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潍坊宋氏三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86547号“三金熟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申请在先的第32201132号“三金酱肉”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11779号“三金车保姆SJCBM”商标、第1448896号“SANKING三金”商标、第6384144号“三金陶瓷SANKING”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文字“三金”,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予以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