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玛氏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87555号“奇思妙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24414号“奇思妙想 QSMX”商标、第7324432号“奇思妙想 QSMX”商标、第7324387号“奇思妙想 QSM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设计、发音、含义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审理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三撤销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与第31291942号“奇思妙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冲突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即放弃“面条”商品上的权利。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除“面条”商品以外其他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的受理通知书、申请商标转让核准证明及其商标信息打印页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到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申请人放弃申请的项目上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面条”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除“面条”商品之外的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