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智汇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08398号“快传播WWW.711.C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97333号“7-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60187号“快洁传播 KUAIJIE TRANSMI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649823号“快迭传播KUAIDIECHUAN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业务合同上的使用情况、宣传情况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中文汉字部分“快传播”与引证商标二的独立显著认读汉字部分“快洁传播”、引证商标三的独立显著认读汉字部分“快迭传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快传播WWW.711.CN”易被消费者理解为叙述性短语或宣传用语、网址名称,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