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华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04547号“华卓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2688号“卓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914958号“华卓精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介绍;2、宣传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材料测试服务上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华卓科技”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卓华”、引证商标二文字“华卓精科”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申请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限,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