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空中食宿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9896614号“爱彼迎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62496号商标、第2347095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因同日申请处于商标申请抽签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已经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55773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76578号商标、第1714923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差别明显,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图检索报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冷却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电热袜;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料冷却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电热袜;打火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