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24694号“第五大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20971号“第5频道HCFR及图”商标、第30094379号“第5频道 HCF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9、16、38、44类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第五大道”与“第五频道”已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五大道”、“第五频道”共存的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第五大道”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汉字“第五频道”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表、贵重金属徽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