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哈斯特冷链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40935号“哈斯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主要生产生产制冷、冷藏设备,所以申请人只申请申请商标在1105群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3856号“哈斯及图”商标、第8389174号“哈特HAT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5、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明确表示仅对申请商标在1105群组商品上提起复审申请,因此,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1105群组“冷冻设备和装置、电冷藏箱、冷藏商品展示柜、冷藏柜、冷藏展示柜、冷藏集装箱、冷却装置和机器、步入式冷藏间、冷却筒”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我局驳回决定书中涉及其他商品的部分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5001号“哈思特HASTSPA”商标、第8617321号“哈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电冷藏箱,冷藏集装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糕点(包括面包、蛋卷、糖果、华夫饼干、饼干、冰淇淋蛋卷、薄饼卷和蛋糕)用冷却设备,冰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二、三中文字“哈斯”、“哈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