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迪哈迪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02218号“Hard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39124号“HARDY及图”商标,第7353755号“哈丁HARDY”商标,第7835169号“瀚迪HanDy”商标,第18079709号“哈丁科技HARDY及图”商标,第11597165、11436152、15787189号“Hardy及图”商标,第8757187号“HANDY及图”商标,第9697422号“Handry”商标,第7835169号“瀚迪Handy”商标,第7353755号“哈丁HarDy”商标,第11551403号“Hard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已在第18、25类上获准注册,与引证商标已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精密测量仪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精密测量仪器、学习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Hardy”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十一、十二中外文“HARDY”和引证商标三、八、十中外文“HANDY”以及引证商标九“Handry”字母组合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