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安慕家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79738号“安慕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95994号“安慕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商品上已被宣告无效,其现有效注册商品为“游泳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有效注册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