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拓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697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00397、16453078、1611636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设计细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近似商标。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认可,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关于该项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服务仅限于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为方便评述,下文我局将这些服务称为“复审服务”。
申请商标复审的会计、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会计、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