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众星摩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大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83026号“本迪B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75804号“B ND及图”商标、第6011095号“BND及图”商标、第6984408号“百能达B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注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电动汽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刹车、车辆轮胎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外文“BND”与引证商标一中文字“BND”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5日